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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12-24 0:00:00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五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
 
    为规范和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明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中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总体要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原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并确定由省级发证的产品目录、产品实施细则,依法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工作。
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落实一把手负责的行政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建立各个工作环节的岗位责任制,严格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落实生产许可证工作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强化获证企业的责任。
    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积极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有关工作委托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审批权除外),并依法办理委托手续。
坚决杜绝社会中介组织代办生产许可证,保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和良好形象。
二、工作职责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 负责组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工作。
2. 负责审查、考核并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3. 公告由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4. 建立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档案。
5. 负责本辖区内发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6. 负责本辖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7. 负责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8. 受理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生产许可证有关争议事宜。
三、工作程序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办证程序、工作文书和相关管理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办证程序、工作文书和相关管理规定,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一)申请受理。
1. 公开政务信息。负责受理企业申请的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受理单位)应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公示。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生产许可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2. 审查内容。受理单位应安排专人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申请材料的符合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等。
3. 受理时限。受理单位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书。
(二)现场审查。
1. 审查时限。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完成对申请企业必备条件的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2. 审查组组成。执行现场审查的审查组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组成,审查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长任职资格条件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审查组长一般由派出审查组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必要时报省级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根据需要,可以选派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
3. 实行观察员制度。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
观察员的职责主要是: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核查工作;负责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及时向派出审查组的部门报告核查情况,对核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开展整改,对企业整改情况负责监督。
4、产品抽样。对现场核查合格企业,审查组应当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抽样规定现场抽取封存发证检验样品。样品的抽样方法、数量等要求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审查组对抽样的正确性、抽样单填写的准确性、样品封存的完好性负责。审查组应告知企业所有发证检验机构名称及联系方法,由企业自主选择送样,审查组不得强行指定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三)发证检验。
1. 发证检验机构资格确认。发证检验机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考核、推荐,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指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公布。发证检验必须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
2. 送样时限。样品应当在封存样品后的7日内送到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送样人应对样品的完好性负责。
3. 发证检验机构管理。发证检验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程序,严格检验、审核、批准,严格三级签字,保证检验数据科学、公正、准确。发证检验机构要确保产品检验工作符合产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发证检验机构对检验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科学性、及时性负责。
4. 复检规定。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现场审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有关复检的具体规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四)材料审核。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审查组提交的现场核查文书及抽样单、发证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企业申请材料应由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汇总和归档管理。
(五)许可决定。
    自受理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此期限内。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六)证书发放。
    对准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由省级或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获证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七)公告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在相关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八)报送信息。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2006年12月起,每月5日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上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信息,包括准予、不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情况(包括发证和期满换证)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撤回、撤销、吊销、注销情况等。同时上报电子文本。报送信息的具体要求见附件。
四、证书编号与管理
(一)证书编号。
1. 省级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本省简称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括号内的(´)是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顺序使用,不得重复使用。
2. 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延续而换发或因损坏遗失补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
3. 对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二)证书管理。
1.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统一印制、统一分发。
2. 省级发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将未套印公章的证书分配给各省,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套印本局印章后使用。
3. 因损坏、打印错误、期满换证、注销等无法使用或作废的证书,要妥善保管,最终销毁。
4.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制定本省的空白证书管理办法。
五、工作责任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相关审查人员在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具体工作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或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不当许可或错误许可等,对国家或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省级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有关规定,对下述应承担工作责任的行为严格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1.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期限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
2.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准予受理的。
3. 任意提高或降低核查标准,任意减少或增加核查程序的;出具虚假或不真实核查结论的。
4.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出审查不合格结论,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给出审查合格结论的。
5.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或检验结果出现重大差错的。
6. 未按照国家规定收费的;收受企业财物的;监制监销或强制向企业销售相关产品的。
7.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予许可或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准予许可的。
8.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申请人,造成不良影响的;泄露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阻碍申请人行使申诉、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的。
9.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牟取不正当利益或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10.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工作责任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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